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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评估公司带您了解一下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其评估

发布日期:2019-04-08 作者: 点击:

贵阳评估公司带您了解一下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其评估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含义

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的《矿产资源法》,新《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颁发的《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知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颁发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贵阳评估公司告诉您上述国务院的三个法规确立了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收取矿业权价款制度,这一规定是考虑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利益如何得到合理补偿的问题。国务院的三个法规规定的很清楚,“价款”收取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不是“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自然不能叫“价款”,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国家作为特殊的矿产资源勘查投资主体的利益。大家知道,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投入了大量的财力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在勘查成果基础之上的矿产资源被无偿占有和使用已经行不通了。国家通过收取价款收回勘查投资,保证了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了国家的利益。

《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三个法规确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的基本法律制度,矿业权价款与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都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体现,但其内涵和意义是完全不同的,是国家的三种不同身份的体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矿产资源开采者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体现的是国家的财产权益,维护的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矿业权有偿取得的法律制度是《矿产资源法》确立的矿业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规定探矿权人必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人必须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体现的是国家的行政管理的权利,而行政权利是必须依法行使的,不可以有任何随意性;如前所述,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勘查投资者的利益。

关于矿业权价值与价款的关系

贵阳评估公司按照与国际市场接轨的要求,《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的三个法规规定,矿业权不仅是有偿取得,还可以依法转让,从而确立了矿业权作为资产可以流转的法律制度,因此形成了矿业权市场。矿业权作为资产可以流转交易就必然有其价值,由此矿业权市场中的矿业权价值评估应运而生。严格意义上讲,作为资产的价值是市场实际交易形成的价值,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是公平市场价值。矿业权评估是以假设为前提的价值评估,国内将资产评估价值称作“公允市场价值”,“指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矿业权评估指南》对矿业权价值的定义是,“矿业权价值是指矿业权人依法使用矿业权,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的或支付的货币量。”由此可以理解为,矿业权价值是市场交易产生的。

《矿业权评估指南》对矿业权价款的定义,“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给他人,或者矿业权人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转让给他人,按国家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款项。”从定义可以看出,矿业权价款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专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国家在出让或转让时按照经专门机构评估和主管机关备案或确认的矿业权价值所收取的款项。由此可以这样理解,矿业权价款等于矿业权价值,也是市场(矿业权一级市场)交易产生的,但它不是一种完全的市场,是不能讨价还价的市场交易,是由国家定价销售的。当然,这种定价不是随意的,是按照法定的程序,由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并经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对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确认后所确定的价格。

关于矿业权评估

国务院的三个法规明确规定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时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国土资源部针对矿业权评估工作,制定和下发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这些文件构成了我国矿业权评估的一套比较完整的法规政策依据;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学者编写出版并于去年进一步修订了《矿业权评估指南》,使矿业权评估理论和方法更加趋于完善。这些法律法规、评估理论、专业人员和机构,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矿业权评估工作的相对完整的体系,为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夯实了基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对矿业权评估的表述是,“矿业权评估是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估价咨询行为,”“是由专门机构和人员根据评估的目的、评估对象的用途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在确定的评估条件下,对某一时点上的矿业权价值进行估算。”,以上表述表明,矿业权评估不是对矿业权定价,是为矿业权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服务。评估机构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是评估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积累和所掌握的各方面的信息资料,在一种假定的条件下,通过某种技术思路,在一个确定的时点上,对评估对象的价值做出的一种咨询意见。由此可见,由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和对市场信息掌握的程度不同,评估的条件、思路和时点的可变性,因而评估的结论也不是惟一的。

矿业权评估的对象是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分性。探矿权的客体是在被权利所限定的、勘查评价中的矿产资源,其勘查目的在于寻找有经济意义的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客体是被权利所限定的、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实施的目的是开采矿产资源并通过销售矿产品获得经济利益。因此,矿业权评估最重要的依据是评估对象所依附的矿产资源的条件和状况。对于探矿权评估来说,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决定探矿权价值评估的途径和方法。因为矿产勘查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矿产勘查的过程是对预期找矿目标了解认识的过程,这个过程是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把矿产勘查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四个阶段。一般来说,勘查工作程度越高所获得的找矿信息的可靠性就越大,投资的风险性就越小。对于勘查工作程度较低(达不到详查)的评估对象,矿产资源/储量可信度低,难以预测未来收益,主要选择成本途径。勘查工作程度较高(详查以上)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主要依据的是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并能够对其未来开发的收益做出估算,规定必须采用收益途径进行评估。

《矿业权评估指南》提出的矿业权评估的途径分收益途径、成本途径、市场途径三种途径。收益途径是指通过估算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类评估方法。收益途径所确定的矿业权价值是矿业权投资人为获得矿业权这个取得预期收益的权利所支付的货币总额。应用收益途径进行矿业权评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矿业权未来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计量;二是矿业权人未来承担的风险能被估计量化。运用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估算矿业权价值的关键是要合理地确定各种评估参数,包括经济的、技术的和管理的参数。由于矿产资源/储量探明程度不同,对未来收益的估算的可信程度会不同。因此,采用收益途径对矿产资源/储量探明程度低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时,考虑其风险性,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成本途径只用于探矿权的评估,成本途径评估探矿权的基本原理是,探矿权的价值由成本和修正系数两部分决定。成本部分指的是勘查时所采用的各种技术方法(手段)的资金投入现值,不是原始实际成本。修正系数是对成本的效用价值和这些成本投入获得的信息所反映的成矿潜力和经济意义所做的判断,通过地质专家和评估人员的评判加以确定。因此,成本方法评估所获得探矿权的价值是由勘查投入成本现值经修正系数调整后确定的。由此可见,探矿权价值与成本有关,但并不是由成本所决定;探矿权价值与成本没有固定的比例关系。市场途径是指通过比较被评估矿业权与最近交易的矿业权的异同,调整某些参数,从而确定被评估矿业权价值的一种途径,对探矿权采矿权都适用。采用市场途径评估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一个发育的矿业权市场,矿业权交易频繁,与评估矿业权相类似的矿业权交易样本容易获得;参照矿业权与被评估矿业权有可对比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

关于评估的公正性

我们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评估的公正性?或者说评估的公正性是如何体现的?经常有人问评估公司“你们一吨矿能评估多少钱?”评估委托人经常对评估结果表示不满意,认为评估结果或者高了,或者低了。人们通常以评估结果来衡量评估的公正性。贵阳评估公司告诉您实际上“公正不是最后的结果,而是一个过程。”(自《矿业权评估指南》)比如某地一个矿业权拍卖,最后以高出底价数倍的价格成交,出价最高者得到了矿业权,最后成交的最高价格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是公正的,而是这个拍卖的过程是在极为公开透明的条件下进行的过程,买卖双方都是心甘情愿的,这个过程表明了这次拍卖结果是公正的。同样,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公正性是通过评估工作的过程来体现的,主要是评估的依据是否真实可靠,相关的资料收集是否充分,选择的评估方法是否得当,评估的经济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标准运用是否恰当,等等,在评估过程中把握住这些,自然就保证了评估结果的公正性。正因为如此,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矿业权评估工作是矿业权市场的一个重要环节,国家要求由具备评估资质的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提供咨询意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矿业权市场交易的公正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对评估报告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评估机构“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作为独立执业的评估机构来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决定了自己必须排除种种干扰,保证评估的公正性,这是机构本身立身生存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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